吴禹娴律师亲办案例
拆迁中的房屋确权一案
来源:吴禹娴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7
浏览量:85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拆人王某某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双方以吴某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该房是我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113日,因该房屋拆除重建与XXXX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XXXXX内部转换回迁合同书”,约定原房屋转换为XXXXXXXX,。房屋转换后,吴某某向XXXX管理中心支付了房屋差价194904元。200711月,该房屋建成,实际建筑面积为12575平方米。我是该 房屋的共有权人,吴某某未经我同意将孙女小吴的名字加在“XXXXX内部转换回迁合同书”上的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XXXXX内部转换回迁合同书”中乙方所签署的“小吴”的部分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XX管理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中心于2003年依据北京市市政府第87号文件规定,对王某某之夫吴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并签署回签转换合同书,并于200712月交付了转换房屋,合同签订7年,王某某的所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主张的小吴签字部分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判决。

    小吴在原审法院辩称:内部回迁转换合同书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吴某某生前已将XXXXX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予我,王某某是同意的,因此,我已取得该 房屋一半产权,该产权应归我所有。王某某的起诉过诉讼时效,王某某的起诉违反了回迁合同书的约定。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吴某某于1955年结婚,吴某某于2006512日病故。小吴系王某某之孙女。

    王某某与吴某某原居住在北京市XXXXX,吴某某于199210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4113日,因吴某某换上述房屋拆迁,管理中心(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北京XXXXX内部转换回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住房被安置至北京市XXXXX........。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在乙方(产权人)处签名,并签署了小吴的名字。

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吴某某将合同交给了王某某,且合同书至今由王某某保管。

庭审中,小吴称吴某某签署合同后,在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向其出示了上述合同书,并称在其与王某某去世后,该房产归小吴所有,但王某某予以否认。

另查,王某某在诉讼中称,房屋被拆迁前,王某某及吴某某与小吴一家三口人共同在被 拆房屋内生活。诉讼中,王某某称内部回迁合同所签署小吴的名字,不明白代表什么意思。但其委托代理人XXX称合同书中所签署的小吴的名字,系代表全家让小吴代理此事。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XXXX管理中心于20071119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于200956月起将该房屋出租至今。

小吴辩称的吴某某在内部转换回迁合同书中所签署小吴的名字,系吴某某将其所转换房屋的一半赠与小吴,王某某予以否认,小吴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死亡证明、房产证、内部转换回迁合同书、缴费通知书、入住通知书、缴费票据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XXXX管理中心所签订的置换回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王某某所提供的置换回迁合同书中吴某某签署了小吴的名字行为是否有效。通过人的举证质证,小吴称吴某某在合同中签署了自己名字的行为系吴某某将所回迁房屋的一半赠与小吴行为,王某某予以否认,小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赠与行为,但王某某在庭审中自称,吴某某签订合同后的次日已将该合同交给王某某保管至今,因此,应视为王某某对该合同中所签署小吴的名字是明知的。由于吴某某在合同中产权人位置签署了小吴的名字,且该签字系吴某某的意思表示,虽吴某某签署小吴名字的行为未明确表示签署小吴名字的明确意思,但吴某某在产权人处签署了小吴的名字,应视为吴某某将小吴作为房屋转换后的共同产权人之一。由于被拆迁的房屋为吴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置换后房屋的产权性质未发生变化,因此,王某某仍为置换后房屋的共有权人。帮吴某某在合同中签署小吴名字的行为并无不妥。另由于王某某在庭审中称不明白合同书中所签署小吴名字的意思,且该签字系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王某某主张吴某某在合同书 中所签署小吴名字无效,不符合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内部置换回迁合同书》中所签署小吴的部分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和原告提出的请求不是一回事,原告的请求只是确认民事行为效力。该合同的主体中有吴某某一人,小吴不是该合同适格主体。

小吴、北京市XXXX房屋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吴某某签署小吴名字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法院应当在审查确认该行为的意思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才能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王某某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签字行为是吴某某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超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行为是吴某某对安置回迁可以取得的财产权利进行预先处分,与小吴是否是该合同适格主体无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旨七十无,由王某某(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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